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3號
HLDM,112,易,113,202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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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如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如犯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賴宜如任職於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總社,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花蓮
一信總社之匯出員,負責匯款等業務,為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
2第1項所稱之信用合作社職員。詎其因私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
背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在花蓮一
信總社,未填寫取款憑條,即擅自以其親友賴○茹、賴○燕、曾○
峻之名義,填寫跨行匯款申請書,用以表彰渠等申請匯款之意,
再擅自輸入其同事林○羽之密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打在跨行匯款存入存出匯款-通匯,擅自取
林○羽之印章蓋章後,自己以匯出員之身分蓋章,向其他花蓮
一信審核人員提出行使,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章,同時將虛偽
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將花蓮一信跨行業
務基金專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賴○茹、賴○燕、曾祥峻、林
芳羽及花蓮一信。嗣於111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花蓮一信結帳
時發覺帳務有異,賴宜如坦承上開犯行,並於111年8月31日,將
上開款項全數返還花蓮一信,且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8月31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山派出所,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因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賴宜如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證人即花蓮一信總社
業務部經理黃政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萱賴○
燕、賴○茹、曾○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20、27-31
、39-43、53-57、61-65頁、偵卷第17-20頁),且有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
、跨行匯款申請書、傳票、臺灣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花蓮一信11
2年11月15日花一信總字第1120000573號函暨所附作業控款
程序、傳票、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警卷卷第23-37、4
5-51、59、67-83、87-91、95-97、101-111、115-116頁、
本院卷第89-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以信用合作社
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並使該信用合作社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信用合作社職員損害信用合作
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
物罪、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信
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不法內涵已包括侵
占,而為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是僅論信用合作社法背信罪即
為已足,不再論刑法侵占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已告知前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
人為答辯(院卷第198頁),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法製
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之犯行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院卷第156
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及
用合作社法背信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係以接續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信用合作社法背
信罪,保護法益各異,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信用合作社法背信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㈣按犯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
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有本件犯行之前,即於111年8月31日在花蓮一信營業部
經理黃政毅陪同下,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
,自首供述其涉有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被告於本案中所
得之款項,業於同日即已全數返還花蓮一信等情,此經證人
黃○毅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頁),且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43-45頁
),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
係為求維繫婚姻,不敢告知前配偶投資失利,而四處借款,
致承受極大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然被告係因投資失利而累積鉅額負債,不思以正常管道
尋求解決,反利用自己身為信用合作社職員之機會,以前揭
偽造文書、背信等手法取得信用合作社公款,犯罪動機毫無
足憫,參以被告所挪用之公款高達900萬元,數額甚鉅,被
告嗣雖因遭花蓮一信發現而坦承繳回,客觀上仍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形,更何況被告已因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
第1項前段規定而獲減刑寬典,法定最低度刑已無過重情形
,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花蓮一信職員,未
謹守誠信義務及信用合作社法之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前述方式為偽造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得他人之物、違背信用合作社職員職務之行為,所獲取之
款項高達900萬元,數額甚鉅,不僅造成花蓮一信之財產損
害,亦對社會交易安全、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產生危害,更損
及人民對於信用合作社制度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首配合檢警釐清案情,態度尚屬良好
,且被告主動歸還花蓮一信款項,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
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62、20
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花蓮一信業務部經理
黃政毅之意見(警卷第17頁、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詳述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主動返還款項,坦承並自首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 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 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被告於前 揭時間在跨行匯款申請書上盜蓋林芳羽之印章,然被告自承 其所持者為林○羽之印章等語(院卷第130頁),且無證據顯 示被告持用之該印章並非真正,則上開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 林○羽印文即非偽造,而屬盜蓋印章之真正印文,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跨行匯款 申請書,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花蓮一信收受,即均非被告 所有,亦非花蓮一信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 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900萬元,業已全數 返還花蓮一信,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信用合 作社法第48條之1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
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9日 2,130,000元 匯入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賴○燕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29日 2,250,000元 匯入銀行:臺灣銀行 戶名:林○萱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9日 620,000元 匯入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賴○茹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30日 4,000,000元 匯入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曾○峻 帳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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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