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俊楷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
3、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藍俊楷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6時許,在彭慶文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仁愛路 住處前(地址詳卷),徒手竊取彭贏家所有、並由彭慶文所 掌管使用並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因認被告張冠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傑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彭慶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彭贏家、證人即被 告張冠傑女友甲○○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彭慶文(起訴書誤載 甲○○)、彭贏家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及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斷依據。四、訊據被告張冠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意旨略以:我騎走機車前有經過彭慶文同意,當天凌晨我 在彭慶文家就有跟他說我要借車載甲○○回去,他有同意,只 是要求我要在當天7時前歸還。後來我載甲○○回光復後,我 因為騎車很累,就先回家睡覺並把車停在家門口。當天10時 許,彭慶文有打電話給我要求還車,我說晚一點會還,我只 是隔了半天沒歸還彭慶文就報警了,車子之後就被警察扣走 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證人彭贏家所有,並由其兄即證人彭慶文所掌管 使用,復經被告張冠傑於112年8月22日6時許,自證人彭慶 文住處前騎走,並搭載證人甲○○返回花蓮縣光復鄉居住處( 地址詳卷)。經證人彭贏家於翌(23)日報案,嗣由警於同 日在上述花蓮縣光復鄉居住處前查得本案機車,並交還與證 人彭贏家等情,業經證人彭慶文、彭贏家、甲○○於警詢或偵 訊中陳述明確(警卷三第47至53頁、第61至69頁、第17至21 頁、第23至25頁、第33至39頁、第71至75頁、偵卷三第47至 48頁),並有證人彭慶文、彭贏家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駕籍資料可憑(警卷三第41至45頁、第55至59頁、第77至93 頁),且為被告張冠傑所承認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冠傑騎走本案機車之行為,涉嫌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 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 法要件,始足當之;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於主觀心態 上,需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無得使自己或第 三人對客體享有如所有人地位之利益而言。是行為人若認為 自己在民法上或他法上有正當權源,縱或誤認,因仍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竊盜罪。
2.本院依憑證人彭慶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家中吃
早餐時,張冠傑就來我家一直要跟我借機車,我說機車不是 我的,而且我早上要上班,不能借他,後來我就去二樓睡覺 ,沒多久就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我就起來並看到張冠傑騎 走本案機車並搭載甲○○離開等語(警卷三第65頁、偵卷三第 47頁),佐以被告張冠傑亦稱騎車前有向證人彭慶文表示要 借車載甲○○回去等語(院卷一第348頁),認定被告張冠傑 在騎走本案機車前,確實有曾向實際使用車輛之證人彭慶文 出言商借乙情。再證人彭慶文雖於警詢、偵訊均以:我沒有 要借車給張冠傑、是他硬要將車騎走、我不答應借給他等語 (警卷三第65頁、偵卷三第47頁),表示並未同意被告張冠 傑使用本案機車,惟在審理中已詳細說明當時經過,並稱: 張冠傑有跟我說「車子借我一下,我要去光復提取另外一臺 車,我馬上回來,一小時後就回來」,但因為我早上要上班 ,所以不太願意借車,但又因為與張冠傑是朋友,所以我很 猶豫,要借不行,不借也不行,我就回答說「不行,這是我 弟弟的車,你要借的話要問我弟弟」,想暗示張冠傑我其實 不同意借車,但張冠傑又說要去光復、等一下就回來了,所 以我只能口頭答應他,並說「你如果要借,8點之前要騎回 來給我」,張冠傑就說「好,沒問題」。後來我因為血糖低 ,所以先去二樓休息,就把鑰匙放在桌上等語(院卷第25至 27頁、第30頁、第32至34頁),甫以證人彭慶文在本院作證 時,亦多次表示無法判斷張冠傑是否能知悉我內心真意係拒 絕出借本案機車;張冠傑有可能誤解我的意思、張冠傑若遵 期還車,我是同意借車的;張冠傑有可能會因為我講的話, 覺得我是同意借車的等語(院卷二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第34頁),足見從被告張冠傑與證人彭慶文當時互動情狀 以觀,證人彭慶文在面對被告張冠傑請求出借機車使用時, 並未明示拒絕,反因礙於情面,保留心中不願出借本案機車 之真意,並以「你要問我弟弟」、「若要騎走,需8點前歸 還」等曖昧用語回應被告張冠傑,是被告張冠傑實無法知悉 證人彭慶文內心並無意願出借本案機車,反有可能會誤認證 人彭慶文已同意出借,在此情形下,被告張冠傑確實有可能 誤信已取得證人彭慶文之同意而使用本案機車,是被告張冠 傑上開辯稱其已取得證人彭慶文之同意等語,顯非無稽。從 而,縱證人彭慶文內心並不同意被告張冠傑使用本案機車, 然因被告張冠傑主觀上因認自己已取得車輛正當使用權源, 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本院自不得論以刑法竊盜罪責。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張冠 傑有於前開時、地騎乘並使用本案機車,然尚不足以證明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客觀上尚不能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確信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本於無 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傑、藍俊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6月24日3時41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 ,共同以鐵棒砸毀告訴人劉維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後照鏡,致該車之效用及價值減損,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業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院卷一第225頁、第309頁、第313頁),揆諸上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