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建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建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拖 車,沿花蓮縣○○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 ○鄉○○路0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向右轉入○○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其右側機慢車道,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且汽車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林建榮貿然右轉,李○宏則未注意林建榮已顯示方向 燈之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2車遂 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李○宏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顱腦損傷併全身多重鈍性創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二、案經李○宏之父李○安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林建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李○ 宏受有顱腦損傷併全身多重鈍性創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7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資料、 車籍資料、花蓮縣消防局112年2月17日救護紀錄表、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1日路 覆字第1120155351號函及所附Google map測量頁面擷圖、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9日路覆字第1130037185號函、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佐(見相卷第3頁、第35頁、37至41頁、第51 頁、第53頁、第59至72頁、第73至78頁、第79至161頁、第1 75頁、第181至188頁、第205至229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第159頁、第205至2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 人,此有被告駕籍資料可查(見相卷第51頁),當應知悉並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 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讓直行車 先行,以致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2車遂於發生碰 撞,而使被害人倒地受有前揭上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 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林建榮駕駛職業半聯結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雖有顯示方向燈,仍須 注意右側慢車道上之車輛,且右轉彎車時,應讓同向慢車道
直行車先行,惟林車未注意及此,致與行駛於機慢車道直行 之李車發生事故,顯有疏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 年9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94804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亦同此認定。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次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 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 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 ,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 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 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 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 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聯結車之右側機慢車 道,並行駛於被告聯結車車尾右後方距離約兩個路燈間隔時 ,已可見被告聯結車車尾閃爍右方向燈,而得知悉被告車輛 欲改變行向,但被害人機車未減速慢行,反於2秒內即行駛 至被告聯結車車頭右側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是 被害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當亦有過失,上開 覆議意見書亦認「李車未注意林車之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亦有疏失,且疏失情節與林車相當 」,同本院前開認定,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雖與有過 失,然被告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 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參諸前揭說明 ,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 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47頁),應認其上 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前近5年內無任 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應甚熟 稔,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為其疏失情節與被害人相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⒊導致被 害人死亡,發生無可回復之損害,並致使家屬承受喪失親人 之重大情感傷痛,所致損害程度;⒋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初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母 葉玫惠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定賠償金額,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 81頁);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 、需扶養母親及1名就學中成年子女、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 犯罪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復斟酌被告在事發後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復於嗣後審判程 序中坦認犯罪,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 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對給予被告緩刑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79頁),足信被告經此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