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鄭仁益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原告交付款項後,被告即簽發 發票日為111年9月25日、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一紙 予原告。屆期後,因被告皆有依約按月給付利息,原告遂同 意被告延長一年清償本金之請求,被告因此又再簽發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並取回上開發票日111年9月2 5日之支票。惟期限屆至後,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借款1,0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雖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兩造系爭借款之約定日期為112年5月17日,借款金額1,000萬 元,利息依票據法第133條為年利六釐,清償期為票載發票 日即112年9月25日。系爭借款係原告於兌現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支票(發票日112年5月16日)後,因被告再度要求借貸 ,原告隨即於112年5月17日分別自合作金庫台東分行轉帳支 出500萬60元,及自華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499萬7,558元後 ,於當日將1,0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另再開立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25)予原告,作 為系爭借款之支付方式。
㈢依被告113年4月10日之民事答辯狀,其並未否認與原告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 ,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1月30日及112年5月16日;而原告所 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12年9月25日,觀 諸上開支票發票日期,被告無從以其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證明其已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
㈣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清償本件系爭借款 債務前之其他借款債務,與本件無關。若被告僅積欠原告1, 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則被告除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支票外,無再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之理。又 被告從商,係有相當社會及交易經驗之人,於原告兌現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112年5月16日)後,被告既明 知原告尚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25 ),且上開二紙支票相隔超過4個月,然被告從未以其已完 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為由,要求原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則被告若非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豈有甘冒任由 原告屆期提示1,000萬元鉅額票款之風險?綜上,爰依消費 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只有110年9月25日之借款 ,且被告已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二紙,並交 付予原告支付完畢,惟原告於受領前述支票兌付後,並未返 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然該借款既已經清償而 消滅,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返還1,000萬元之借款即無理由。 ㈡針對原告113年6月11日之民事準備狀,原告起訴主張之110年 9月25日借款,被告已清償,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而在被 告提出清償證據(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後,原告更 易前詞,另主張本件為112年5月17日之借款,此部分被告否 認,原告應就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責任。衡諸常 情,被告若確有借款需求,何須於112年5月16日先返還原告 500萬元後,翌日再另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此顯與常情有 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因而簽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經原告 持前開票據兌領完畢。
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惟屆期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是否得基於其主張兩造之借貸法律關係(即被告於112年 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年利六釐,清償日為11 2年9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利息? ⒉原告是否得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萬元及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負舉證責任 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乙節,既為被 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確有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 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商業明細 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111至 113頁)。惟被告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 而簽發,且支票之原因關係多端,自不能以該支票證明系爭 借款關係存在。又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商業明細表暨對帳單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分別自合作金庫台東分 行轉帳支出500萬60元,及自華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499萬7, 558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款項之轉帳及提領,確係有 因系爭借款而交付被告。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有收 受原告所交付之借貸款項等事實,此外,原告針對其主張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是其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
㈡被告應承擔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 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交 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為該支票授受 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而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52頁);被告則抗辯係因兩造110 年9月25日借款延期清償的關係而開立,在被告清償之後, 原告並未將該支票返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52頁 )。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 及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 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 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 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 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 ,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 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 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 證之責。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 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參照86年11月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⒊本件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主張並不一致,尚無從適用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而認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票款已交付。且按執票人基於票據無因性,本無庸證明票據原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未釐清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仍無礙於行使票據權利。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提示日為112年9月25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關於借款部分,原告未盡舉證,無從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關於票款部分,被告未舉證票據抗辯事由,應負發 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SCAA0000000 林國榮 111年11月30日 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500萬元 2 AH0000000 林國榮 112年5月16日 元大銀行東信分行 500萬元 3 AH0000000 林國榮 112年9月25日 元大銀行東信分行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