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沛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守鈞、黃宗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
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得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揭其旨
。
二、查本件被告江守鈞、黃宗儀被訴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江守鈞、
黃宗儀無罪在案,並依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
號卷第19頁),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112年度
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49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