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又予、翁永芳、林君美、楊國榮、李宗正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