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臺東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謝金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貞明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
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黃培裕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
債務人黃培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月美所遺留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黃培裕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已知之系爭遺產總價額,按被代
位人黃培裕之應繼分比例1/4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8,670元(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210元/平方公尺×面積1,308平方公尺×應繼分1/4=68,67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