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林參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牧草等作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98,31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
用面積6,624.48㎡×公告現值830元/㎡=5,498,3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9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其
中前段請求4,998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102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
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止之不當
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93元(計算式:102元×19/31=63元),依
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503,379元(計算式:5,498,318+4,998+63=5,503,379),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