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林惠就
相 對 人 呂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3萬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就系爭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逕 遭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考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 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2萬元及相關利息,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其票 據債權可能因延後實現所生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696萬元,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 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 293萬400元【計算式:792萬元×6%÷12×74=293萬40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93萬4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