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沈○勇
相 對 人 徐○妹
關 係 人 沈○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失智而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沈○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定人即蔡○庭醫師前,點呼相對 人,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其姓名,但問及年齡、當日時間、地 點,相對人皆無法正確答覆,復問及聲請人姓名與三餐為何 人準備時,相對人亦無法想起來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 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簡易智 能量表(MMSE)得分為10分,顯著低於正常表現,時地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注意力、書寫及理解能力、圖形仿
繪,皆有顯著障礙;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2,屬中 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得分為6,屬重度 失能(5項失能)。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能力落於中度失 智程度,若考量其日常生活功能則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工 具性日常生活能力日前屬重度失能狀態,亦即無法完全獨立 行使法務相關與經濟活動事務,又相對人有血管性失智個案 的反應型態,且無法清楚判斷或處理陌生事務,觀其測驗結 果,相對人需他人生活照護並完全協助處理日常事務。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3年9 月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47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國中畢業,從事土木泥作工,有穩定 的收入,每日均會接送相對人至都蘭日托站參與課程,相對 人現居住環境空間寬敞、採光及通風良好,聲請人家中手足 皆居於外地亦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不方便返回臺東照顧相 對人,故建議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會同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平常居於臺中市因工作關係無法返回臺東進行訪視,有臺東 縣政府113年8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167800號函檢附之訪視 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與相對人同住,雙方互動關係良好,平時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皆由其照料,並提供整潔之空間予相對人居住,明瞭相對人 的醫療所需及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之 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沈○明為相對人之次子,現居 於臺中市,會不定時返回臺東探望相對人,應知悉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且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 定關係人沈○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