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崔○平
相 對 人 崔○琳
關 係 人 沈○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崔○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崔○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崔○琳為聲請人崔○平之父親,相對人 因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室出血併急性水腫 症、肺炎、呼吸衰竭併長期插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沈○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頭部之電腦斷層影像6張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更生院區,於鑑定人即蔡○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躺臥床上毫無反應,有本院113年9月3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 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臨床失智評定 量表(CDR)得分為4分,屬極重度失智;巴士量表得分為0
分,屬完全依賴他人之程度。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無法 以言語溝通對話,亦無法理解或遵照簡單指示,大小便失禁 ,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甚少外出,常有無目的之行為。相 對人有極重度認知障礙的現象。自我照顧能力亦完全缺損, 無法對於生活中的各項事務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均須 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 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台 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3年9月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 47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無患有足以影響擔任監護人之疾病, 高職畢業,現年72歲,從事家管及民宿管理者,每月有國民 年金新臺幣5,066元,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自身年紀年 邁,如有醫療緊急狀況,將授權交由聲請人崔○平處理,故 建議由關係人沈○蘭為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今 年52歲,研究所畢業,職業為臺東縣議會駕駛員,與關係人 同住,聲請人會利用假日時間前往探視及陪同相對人,且聲 請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議由聲請人崔○ 平為本案會同人,有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府社福字第11 30145441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妻子,雙方互動關係良好,無重大疾病,有正 當工作及穩定收入,明瞭相對人之醫療照護需求及財產狀況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崔○平為相對人之次子 ,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在假日時間亦會前往醫院探視相 對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