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3號
TTDV,113,家親聲,5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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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52號)
及反聲請聲請人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甲○○(下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而甲○○則於113 年9月5日具狀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因二者聲請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甲○○為乙○○之子女,乙○○現年56 歲,曾因腦部開刀視神經受損左眼失明,又罹患「有焦慮的 適應障礙症、與居處及經濟環境情況有關之問題未明示、酒 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其他疾病、創傷性腦損傷之個人史、 雙向情緒障礙症完全緩解最近一次混合發作」等疾病,為身 心障礙者,無力謀生,每月雖領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然不足以維持最低生 活,而有賴他人扶養。甲○○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乙



○○負有扶養義務卻未履行,而依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 4,230元計算,扣除每月領取臺東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5,437元,餘額為8,793元,應由甲○○給付予乙○○作為扶養 之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其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乙○○8,793元之扶養費,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視5期視為已 到期等語。並聲明: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8,793元,如有一期 未按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乙○○於甲○○未成年期間  僅偶爾工作,其收入供自己飲酒交際之用,未用於扶養甲○○ ,甚至在外預借現金,用於享樂,事後積欠債款,自顧不暇 ,完全置家庭於不顧。再者,因乙○○長期酗酒,情緒不穩, 酒後在家中敲打牆壁、砸摔物品、嘔吐、大小便失禁及大聲 喊叫,成日酗酒鬧事,製造家庭之負擔,且多次酒駕遭法院 判刑,上開各情已對甲○○造成身體、精神之重大不良影響。 此外,乙○○與甲○○之母于○○於99年10月22日離婚後,未曾與 甲○○會面交往,亦不願給付扶養費,而係由于○○獨力扶養甲 ○○,乙○○之另名子女陳○○(原名楊○○)亦因乙○○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裁 定認可由陳○○收養。是以,甲○○自童年起即未受乙○○妥善照 顧,乙○○從未負起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父女形同陌路 ,足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如令甲○○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以,請求駁回乙○○之 聲請,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 甲○○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 文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 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為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⒈乙○○主張其因身心障礙,無力謀生,每月僅領有臺東縣政府 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不足以維持生活,及 甲○○為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 (名下無財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第52號卷第5至22頁),堪信 為真。
⒉乙○○為甲○○之父,現無謀生能力,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不能維持生活,業如上述。而甲○○依法固有扶養照護乙 ○○之義務,然其主張乙○○於其年幼之時至成年止,長期酗酒 鬧事,多次酒駕遭法院判刑,未對其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97號、101年 度壢交簡字第1593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離婚協議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 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2號卷第115至125 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 第118號卷宗可參,堪信屬實。
 ⒊綜上,乙○○於與于○○婚姻存續期間,即曾成日酗酒鬧事,及 至其與于○○離婚後迄甲○○成年之日止,未曾提供甲○○必要之 扶養費用,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倘由甲○○負擔對於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準此,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乙○○請求甲○○應按 月給付其8,793元,暨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 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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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