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3年度,46號
TTDV,113,家他,46,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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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A01
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 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以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加計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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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