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3年度,39號
TTDV,113,家他,39,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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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碧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符錢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 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 別定有 明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 費;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後段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又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 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84條亦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該規定並為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二、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非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在案。嗣因兩造調 解成立,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依家事事 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



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免徵聲請 費;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 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請 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追加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因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而未滿100 萬元,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因調解成立,依規定扣除 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 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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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