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林春雄
被 告
即相對人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相對人應賠償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東簡字 第205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確定在案,原告聲請確定被告應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 60元,另本件雖經被告上訴第二審,惟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已由上訴人即被告預納,並因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並 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本件尚待確定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訴訟費用為9, 3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規費8,300元=9,3 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向原告賠償,並依 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