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宴汝
潘春桃
潘怡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東山等2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聲請人請求分割其繼承之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同鄉三間屋段303地號土地,惟聲請
人未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㈠、㈡之
事項,並依下列㈢說明補繳調解聲請費,及提出已繳調解聲
請費之收據證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陳報本件被繼承人潘春記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
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有拋棄繼承者,併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
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㈡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
㈢依聲請人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聲請人所佔應繼
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應繼分比例遺產價值),再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後一併繳納之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