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陳丁義
王鳳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丁義邀王鳳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32年1
2月20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
起按年息3.5%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
,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
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
至民國113年05月20日及本金$28,996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
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
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