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國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國勝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8月25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148,33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
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
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8,203元整 (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48,339元 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