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0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育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吉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玉妹、王蓮妹、張碧玉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玉妹、王蓮妹、張碧玉發支付命 令,查債務人王蓮妹、張碧玉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4日、103 年11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王玉妹籍設基隆市中正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其住所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 ,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