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8號
TTDV,112,司聲,48,2024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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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漢昇即蔡陳綉雲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 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與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7年6月25 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詎料因相對人出境,無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民國83年12月6日即已出境,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00 年00月0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 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相對人雖經登記遷出國外, 惟聲請人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依其最後登記於巴西居住 之地址寄發上開通知,卻收受無法送達之退件信封,復經聲 請人重行寄送,另本院亦職權囑託我國駐外辦事處送達,然 以查無此人遭巴西郵局退件,有駐聖保羅辦事處民國113年8 月16日聖保字第11363204620號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等確 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 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 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



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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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