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春琴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上訴人 董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主張其為位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B3所 示範圍之鋼筋水泥造房屋(下稱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因系爭土地及系爭B屋前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健 有(下稱其名)所有,而後分別由兩造輾轉取得,故認兩造 間就系爭B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有租賃關係存 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健有所有,其先後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 (現僅存部分剩餘地基),及於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 範圍興建鋼筋水泥造房屋(即系爭B屋)。嗣黃健有於75年 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 即訴外人黃清祿(下稱其名)。嗣因黃清祿積欠債務,系爭 土地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所有權;黃清祿另為
抵償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李芝誼之債務,於97年間將該系 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芝誼(下稱其名,已改名為李 滋安),李芝誼再將該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系爭土地及系爭B屋原同屬黃健有所有,分別輾轉讓與兩 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B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房屋使用基地面積98.67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B屋係由訴外人黃清福(下稱其名)興 建,非黃健有所蓋,系爭土地及系爭B屋不曾同屬一人所有 ,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黃健有之部分子女雖有 出資興建系爭B屋,然係孝親而協助興建之贈與,故系爭B屋 為黃健有單獨所有等語。並於二審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列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1房屋使用基地面積98.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時之主張,並於二審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93至 94、14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 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健有所有,黃健有於78年1月19日以77年12月 8 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黃清祿。嗣 黃清祿因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於102年間遭法院拍賣,為 訴外人楊玉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由被上訴人於109 年 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黃健有(88年9 月23日死亡)與訴外人黃陳作妹(98年1 月1 4日死亡)育有子女共9 人。其中,長男訴外人鳥山格太、 長女訴外人黃時妹分別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3月25日 、50年1月5日死亡,均無子女;次女訴外人黃健妹(94年9 月2日死亡)、三女訴外人黃春花(64年9月4日死亡)、四 女訴外人黃清雲(44年2月4日死亡,無子女)。次男黃清福 (72年11月9日死亡)於71年2 月11日與訴外人高美玉結婚 ,二人育有女兒黃蕾馨;三男黃清祿(103 年10月6 日死亡 ),配偶為包惠珍;五女為上訴人,為李芝誼之母;六女訴 外人黃子耘原名黃春英。
㈢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於40年間戶長為黃健有, 於76年1月26日變更戶長為黃清祿,黃蕾馨當時登錄在黃清
祿戶內。上訴人於83年12月15日在同址另創立新戶,上訴人 戶籍地於90年3月23日前均設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嗣於92年2月25日遷出上址,後於110年8 月6日再設籍於 上址,未曾設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1 。 ㈣坐落臺東縣○○鄉○○村○○路00號內,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 屋(下稱甲屋)及00000000000房屋(下稱乙屋),皆係黃 健有於70年11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持分全部迄今,現乙屋 已拆除。
㈤坐落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1 內,有稅籍編號000000000 00房屋,係由黃清祿於100年11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持分 全部迄今。
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1 房屋之初編釘門牌登 記申請,係由上訴人之女李芝誼於97年8 月6 日申請編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 ,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 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 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 ,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 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 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 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 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土地與其上未辦登記建物同屬一人,於88年4月21日
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分開 同時或先後讓與他人者,揆諸前旨,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 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之受讓者使用土地,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9年 12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70年6月16 日以法定取得為登記原因,由黃健有取得所有權,再於78 年1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黃清祿取得所有權,有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東簡字第1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9至122頁), 故黃健有自70年6月16日至00年0月00日間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上現尚有未拆除之房屋1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 ○○鄉○○村○○路00○0號,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8至83頁)。雖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該屋為黃 清祿於100年11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黃健有於70年11月 申報設立稅籍之甲屋及乙屋房屋已拆除,門牌號碼也沒有 等節(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然經臺東縣稅務局調查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14號之1房屋稅籍資料 及歷次異動資料,97年8月由李芝誼申報設立稅籍,於101 年8月因贈與變更為上訴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 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即甲屋)為同一建物(黃 健有於70年設立房屋稅籍),應為重複申報稅籍,依本院 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勘,該屋應為編號B1、B2、B3。 且查無土坂路14之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及土坂 路14號(即乙屋),無法確認編號A之房屋稅籍等情,有 臺東縣稅務局113年1月16日東稅房字第1130100301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06至109頁),堪認系爭土地上現有未拆除之門牌號碼 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1棟,即系爭B屋,與黃 健有於70年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 甲屋為同一建物。
⒊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屋為興建於6 9至70年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的人有包含上訴人 之兄長黃清福,當時黃清福從阿拉伯工作返國,帶一筆錢 (新臺幣18萬元)回來,所以就用那筆錢來蓋房子,但黃
清福的錢不足,黃健有就拿賣香菇及打獵的錢出來,我( 即證人黃子耘)當時當護士有儲蓄,也有出錢,至於房子 水電部分,由上訴人配偶負責,至於系爭B屋磚瓦、水泥 則找大鳥的表姊夫把房子蓋起來,包含裝潢等情,據證人 即上訴人之妹黃子耘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2至213 頁)。證人即兩造之親戚邱蘭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 哥哥跟堂弟黃清福一起去阿拉伯賺錢,他們從阿拉伯回來 後,黃清福就蓋了系爭B屋,該系爭B屋有請師傅蓋,那個 師傅是上訴人的親戚;黃清福與高美玉婚後某天與我喝酒 聊天時,黃清福親口跟我講該系爭B屋是由他一人出資興 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0至222、224、226、228頁) 。證人楊天來及朱榮妹另案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14號 是黃家的老家,黃健有在民國40幾年蓋的,用途是住家。 14號之1確實是高美玉的前夫黃清福找一個大鳥的親戚蓋 的,當時黃清福在阿拉伯工作賺錢後蓋了這個房子,用途 是住家,後來黃清福就意外過世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120號卷第80至81頁)。上開證 人均證述黃清福確有出資僱工興建該系爭B屋,揆諸前旨 ,黃清福自得取得系爭B屋之所有權,縱斯時黃健有亦共 同出資,並於70年11月單獨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亦無從單 獨取得系爭B屋之所有權。是以,縱黃健有係於70年6月16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興建完成系爭B屋,系爭B屋之 所有權尚有黃清福為共有人,是否符合「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之要件,仍非無疑。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黃健有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 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清祿,黃清祿再於97年間將 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芝誼,李芝誼再讓與上訴 人。然查,上訴人就黃健有於75年間將其就系爭B屋應有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清祿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又證人李芝誼(改名後為李滋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清祿95年時跟我借10萬元,後來還不 出來就說先用土地移轉的方式過到我名下方式還錢,當時 沒有說得很清楚,後來的情形我也不知道,黃清祿跟我的 感情很好,他有辦什麼我們都會協助他,他要辦什麼,我 也會全權委由他處理,都是他在辦的我沒有去過問。一開 始是要過戶土地,但後來我也不過問,我是信賴黃清祿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足見證人李芝誼於受讓 黃清祿移轉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初,即未曾向黃清 祿確認其是否為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證人李芝 誼於97年8月6日申請編釘門牌號碼,及於97年8月申報設
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亦均係委由黃清祿辦理 ,未曾於辦理程序中確認前手黃清祿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足見證人李芝誼之證詞,亦無從佐證黃清祿已取得系 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 證人李芝誼就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B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亦嫌乏據。
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有 憑,且黃健有係與黃清福共有系爭B屋之所有權,是否符 合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亦屬 有疑,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租賃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房 屋使用基地面積98.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核 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部 分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