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9號
TTDM,113,金訴,12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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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文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張安堂杜惠真及被害人范 穎娥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4、83頁),核與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前有詐欺、誣告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排荖葉、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有憂鬱症、離婚、育有成年子 女2名(其中1名罹患憂鬱症)、需扶養子女(見本院卷第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未因本案獲有利益,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楊文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珠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 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與杜惠真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5月4日10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另案被 告陳欣慧(業經提起公訴)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35分許,轉帳19萬(連同其他不 明款項)至被告兆豐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取得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因 杜惠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去google查詢借款資訊,跟對方以電話聯繫後,對方說要用我帳戶買代幣,我就去超商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寄去臺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被告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兆豐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陳欣慧帳戶,再轉入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50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歷經司法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楊文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文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 兆豐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致張安堂杜惠真范穎娥、鄧宥涵等4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智群(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案提起公訴)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 稱上揭玉山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至楊文珠上揭兆豐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嗣張安堂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安堂杜惠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杜惠真及證人即被害人范穎娥、鄧宥 涵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安堂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四)告訴人杜惠真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 帳紀錄截圖各1份。
(五)被害人范穎娥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1份。(六)被害人鄧宥涵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七)上揭玉山帳戶及上揭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楊文珠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文珠前因交付同一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係以一交付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名,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 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 01 告訴人張安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安堂佯稱可玩線上投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張安堂於112年5月2日9時29分、9時3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玉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54分許,自第一層玉山帳戶轉帳32萬89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上揭兆豐帳戶。 02 告訴人杜惠真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杜惠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杜惠真於112年5月2日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玉山帳戶。 03 被害人范穎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范穎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范穎娥於112年5月2日10時34分許,匯款13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玉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0時35分許,自第一層玉山帳戶轉帳38萬2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上揭兆豐帳戶。 04 被害人鄧宥涵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鄧宥涵佯稱可投資紅酒交易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鄧宥涵於112年5月2日10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玉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0時37分許,自第一層玉山帳戶轉帳50萬183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上揭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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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