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0號
TTDM,113,訴,5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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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瓏杰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瓏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附表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仲皓尤倩文、楊靜慧、陽曜賢朱家嫻王自政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瓏 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 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 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瓏杰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50號卷第57頁、第98頁),核與證



張仲皓尤倩文、楊靜慧、陽曜賢朱家嫻王自政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一【下稱偵 卷1】第80至102頁、第109至149頁、第157至166頁、第173 至180頁、第188頁、第193至200頁;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二【下稱偵卷2】第53至63頁、第73至85頁、第37至45頁、 第19至29頁、第7至11頁;見113年度偵字第1464號【下稱偵 卷3】第14頁、第15至19頁、第115至119頁,且有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 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其販賣毒品係為加減賺取一點施用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50號卷第59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至附表一 編號1至9毒品之重量,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爰逕補充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一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9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至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此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附卷 可考(見偵卷2第105頁;偵卷3第142頁;本院訴字第50號卷 第57頁、第98頁),則揆諸上揭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係煙 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 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易言之,被告本件所為不僅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 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所為確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前有偽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所販出毒品總數量為重量約3.4 公克,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因而所獲不法利益合計僅新 臺幣(下同)1萬2,400元,同非鉅額;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廚餘回收、日收入約1, 3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 訴字第50號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 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 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 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 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 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 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 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 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 毒品之次數為9次,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交易對象為6人, 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 (見本院卷第226頁),是上開手機1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再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而實際收取 之現金合計12,4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亦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時間 購買金額(新臺幣)/重量 主 文 1 張仲皓 臺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京門市外張仲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112年9月9日10時27分許至11時15分許 2,000元/一小包重量約0.6公克安非他命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仲皓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張仲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112年9月12日23時7分許至23時49分許 2,000元/一小包重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仲皓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開漢門市旁陳瀧杰駕駛之RBY-0251號自用小客車上 113年1月2日13時44分許 1,000元/一小包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尤倩文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尤倩文住處外 112年10月3日17時41分許 1,000元/一小包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尤倩文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尤倩文住處外 112年11月7日0時10分許至21時17分許 1,000元/一小包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靜慧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開漢門市外楊靜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112年12月16日23時14分許 星城online點數130,000點(約價值1,000元)/一小包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陽曜賢 臺東縣○○市○○路○段00號夏威夷度假酒店松夏二館外陽曜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 112年8月27日2時26分至3時8分許 2,000元/一小包重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朱家嫻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外陳瀧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112年12月13日14時57分許 1,000元/一小包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自政 臺東縣○○市○○路000號新灣商旅門口 112年6月30日12時54分許 1,400元/一小包重量約0.4至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刑案偵查照片 偵卷1第205至207頁 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 偵卷1第211頁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296、319、341、362號通訊監察書 偵卷1第215至233頁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監續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 偵卷1第235頁 5. 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1第239至288頁 6. 通訊聯絡查詢單明細 偵卷1第289至303頁 7. 刑案偵查照片 偵卷1第307至319頁 8. 刑案照片 偵卷3第25至27頁 9.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3第29至35頁 10. 刑案照片 偵卷3第37至38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卷3第39頁 12.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3第99至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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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