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47號
TTDM,113,聲保,47,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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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全誠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全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全誠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3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 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者,係專指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亦即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事實 而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並非各該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係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93011號函 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 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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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