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6號
TTDM,113,聲,366,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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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尚德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3號、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德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於每週二、五晚間八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查被告林尚德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前因於今年1月至3月間涉犯30次詐欺取財罪, 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在案,本案又係於今年3月至5月間,為償還債務、退款給其 他遭詐騙之被害人而為25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在短時間內 以相類手法多次犯案,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之犯罪 之虞,且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並無實際改善,又其係多以詐騙 被害人之方式償還債務,再參酌目前審理進度,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 國113年7月16日起羈押3月。
二、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起訴書全部犯行, 而請求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件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 月28日宣判,認被告係犯13次詐欺得利罪、12次詐欺取財罪 ,定應執行刑1年6月之訴訟進度。被告於113年9月4日訊問 程序中表明可提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保證金,出所 後會居住在戶籍地,並願意接受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命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拘束力,除使被告行為受到一定監督、制約,亦可確 保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考量被 告尚須賠償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爰命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2、5晚間8時前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到。另限制出境、出海部 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但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應 遵守事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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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