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紅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紅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2月16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6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
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2個月,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 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 合併定刑之結果。另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況本件係再定應執行刑,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陳少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0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7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7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7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3年7月13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