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祥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祥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祥瑞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第6款所明定。復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有別)、各犯罪行為間之 聯繫(無關聯性)、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予表示 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
受刑人謝祥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3日 111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8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號 已執畢 待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