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5號
TTDM,113,聲,335,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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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傅怡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怡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怡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各定有明文。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76號、112年度易字第310號)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



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時隔尚近,加以所侵害之 法益俱係同一;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 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25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3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5月9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685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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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