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毅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 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 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陳智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11/29 110/9/22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57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1/12/21 113/1/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57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7 113/1/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