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186號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 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 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 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 要性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表
受刑人葉俊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傷害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1日 111年1月2日 110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09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1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判決日 期 110年11月26日 112年2月13日 113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1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月7日 112年3月14日 113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2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行。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