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790號、第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楊建興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 日,扣案板手1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未扣 案鐵鎚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見本院簡上卷第45-49、83-92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9月至000年0月間已犯下 20多起竊盜案件,足見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及蔑視,原 審卻未宣告併科罰金;又被告雖自陳無職業,但是否有其他 可處分收入或可處分之資產,此部分應為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時一併審酌,原審未查明上情,難認無違反刑法第58條規定 之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
,心智已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 有號牌需求,縱有號牌需求,本需循合法途徑以處理,竟反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為亦致證 人陳阿玉、林凱傑受有損害,復兼有持用板手、鐵鎚情事, 犯罪手段當非單純,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且所竊得號牌財產上價值非鉅,更均已發還證人 陳阿玉、林凱傑,則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無 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仰賴低收入戶補助、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 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 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上訴意旨固指被告自112年9月至000 年0月間已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原審卻 未宣告併科罰金;又被告雖自陳無職業,但是否有其他可處 分收入或可處分之資產,此部分應為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時一 併審酌,原審未查明上情。然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 原審法官詢問對於量刑部分意見時,其表示並無意見(見本 院易卷第89頁),遲待上訴方始指摘,合先敘明。況原審判 決已將被告前案紀錄納入量刑考量,已如前述。再者,原審 判決業將被告無業、經濟均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家庭生活支 持系統有瑕、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情況、 被告之資力說明翔實,上訴意旨認尚需查明可處分收入或可 處分資產,實屬無據,是檢察官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 重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5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建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鎚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建興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與 新站路152巷旁涼亭,持己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1支,將陳阿玉所有、牌照號碼:298-PQE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號牌1面卸下,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於112年11月 2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察得楊建興 所駕駛車輛懸掛之號碼:298-PQE號號牌為失竊號牌,乃 扣得前開號牌(業發還陳阿玉)、扳手在案,而查悉上情 。
(二)於112年11月2日20時許至翌(3)日19時30分許間,在林 凱傑臺東縣○○鄉○○路000號租屋處所旁,持己身所有、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將林凱傑所管領、牌照號 碼:873-CE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1面敲下,而竊取得手 。嗣經警於112年11月6日11時2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前,察得楊建興所駕駛車輛懸掛之號碼:873-CEA號 號牌為失竊號牌,乃予扣案(業發還林凱傑),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凱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建興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阿玉、王國政
、林凱傑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 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6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王國政、林凱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阿玉、王國 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12 年11月2日、112年11月6日)、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873-CEA、298-PQE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12年11月2日、112年11 月6日)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本件所持用之扳手、鐵鎚,既均屬質地堅 硬之器械,且得用以卸、敲下車輛之號牌,倘持以攻擊人 體,自亦得成傷,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是揆諸上揭說明,俱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縱有號牌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處理,竟反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為亦致 證人陳阿玉、林凱傑受有損害,復兼有持用扳手、鐵鎚情 事,犯罪手段當非單純,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且所竊得號牌財產上價值非鉅,更均已 發還證人陳阿玉、林凱傑,則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仰賴低 收入戶補助、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雙面影本),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 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犯分別有持用扳手、鐵鎚各1支以為犯罪工 具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扳手、鐵鎚自皆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 ,本院俱應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者,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