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0號
TTDM,113,簡,13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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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志明李天成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孫 志明因故對李天成生有嫌隙,於民國113年3月8日8時55分許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成監獄八工場,基於傷害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天成,並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李天成,致李天成受有頭部挫傷、枕葉頭皮挫傷、腦震 盪等傷害,並足以貶損李天成之名譽。
二、案經李天成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天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暨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各1份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及勘驗現場監視器,以證明 案發當時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狀及告訴人所述意見作為本案 量刑因子,惟此項量刑事項與本案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無涉,應採自由證明為已足。本院審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於文到5日內 就本案案情表示意見,告訴人於期限屆至仍未為回覆一事, 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可見本院已給予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告訴人仍未為表示;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尚屬單純乙節,是認本案應無傳喚告訴人到庭及勘驗現



場監視器為量刑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關 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被告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 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殺人未遂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至30頁)仍未能記取教訓,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訴諸於言語及肢體暴力,徒手毆打及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及名譽貶損,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未婚、領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撫養他人等情(見易卷第53頁、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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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