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3年度,222號
TTDM,113,東簡,22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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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傳達



邱福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傳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福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傳達、邱福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互為暴力相 向,侵害彼此間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尚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徐傳達前有妨害自 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素行,邱福壽前有妨害性自主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暨徐傳達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身有 高血壓邱福壽於警詢時陳稱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照顧配偶(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木棍、石頭,並未扣案,且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又該等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等物品非屬 違禁物,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徐傳達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福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里鄉○○村○○路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傳達及邱福壽互有認識。徐傳達與邱福壽因細故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前發生口角 ,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徐傳達持木棍、邱福壽石頭相 互扔擲,並徒手扭打,致徐傳達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膝蓋 擦挫傷、左側脖子擦挫傷等傷害,邱福壽則受有右手肘擦挫 傷、瘀傷、背部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右小腿前側擦挫傷 、左大腿外側擦挫傷、下巴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傳達及邱福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傳達及邱福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連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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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