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3年度,217號
TTDM,113,東簡,217,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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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6號、第2457號、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旺雄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行為時,告訴人江○宸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 竊盜之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 時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從而自不得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亦無從因此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前科,暨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 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頁),無業,沒有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須繳房租及扶養父親(要開刀、視力度數剩0.1度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均為竊盜,且手段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各次間隔時間非久)、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分別獲得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300元、900元、1萬元、1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 述陳明在卷(偵字第2456號卷第30頁、偵字第3226號卷第45 、46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或所獲金 錢遠高於上開金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推估 做同樣認定,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又被告竊得之藍色短皮夾 1只、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金融 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葉芷均,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字第2457號卷第1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郭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郭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郭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郭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號
第2457號
第3226號
  被   告 郭旺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許,在臺東體育場後方兒童遊戲區 ,徒手竊取葉芷均所有之藍色短皮夾1只(內有現金13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玉山銀行金融卡、郵局 金融卡各1張,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得手。
㈡於113年4月26日22時11分許,在臺東體育場操場,徒手竊取 黃冠臻所有之現金900元得手。
㈢於113年4月27日21時50分許,在臺東體育場操場,徒手竊取 江○宸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
㈣於113年5月3日21時4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臺 東縣立體育場(下稱臺東體育場)操場,徒手竊取余泰銓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得手。嗣余泰銓葉芷均黃冠臻江○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泰銓黃冠臻江○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泰銓黃冠臻江○宸於警詢之指訴、被害 人葉芷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未 扣案之上開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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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