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5號、第3419號、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祥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第3行原記載「遂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3萬 元」,更正為「遂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2萬1,200元」外 ,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家祥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蔡明記、潘 俊宏、被害人潘富傳、葉忠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27日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偵3468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本院卷第12至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 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 整體犯行之刑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竊得新臺幣(下同)2萬1,2 00元等語明確(偵3419卷第4頁背面),至於告訴人蔡明記雖 於警詢中證稱:遭竊3萬元等語(偵3419卷第6至7頁),然告
訴人蔡明記前揭所指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 予採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 最有利被告之數額計算,即以竊得之金額2萬1,200元計算。 另上開遭竊金額僅扣得1,400元,並經告訴人蔡明記領回, 其餘1萬9,800元則遭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揭警 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3419卷第13頁)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現金1萬9,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各 該竊盜犯行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均已返還告訴人潘俊宏、被害人潘富傳、葉忠霖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3195卷第28頁、第65頁,偵 3468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羅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羅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羅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羅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羅家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7月3日0時57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 場內公廁旁,見蔡明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其 中1400元已發還)得手。
㈡其於113年7月10日17時11分至翌(11)日2時許間某日時,行 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見潘富傳持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及置物箱內錢包1只、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鑰匙未拔,遂騎乘該車離 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㈢其於113年7月11日1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街00號前, 見葉忠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鑰匙未拔,遂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㈣其於113年7月25日23時許,行經臺東縣○○鄉○○000號前,見潘 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 匙未拔,遂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潘富 傳、葉忠霖、蔡明記、潘俊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明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潘俊宏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明記、潘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潘富傳 、葉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未 扣案之上開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尚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000元,惟經被告 否認,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 ,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 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