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3年度,210號
TTDM,113,東簡,210,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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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 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NIKE鞋袋1件、ADIDAS球鞋1雙,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慧馨,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背面、1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謝祥瑞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22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林慧馨所有置於機車掛鉤上之NIKE鞋袋1件及ADIDAS黑色 球鞋1雙,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均已發還)。嗣經林慧 馨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慧馨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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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