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3年度,194號
TTDM,113,東簡,194,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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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毫升保力達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 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 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 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業已將3瓶600 毫升之保力達自冷藏貨櫃取出,並且要翻牆離開現場,此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69-70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34頁 ),足見被告竊取之3瓶600毫升保力達已歸被告可掌控之範 圍,被告業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屬竊盜既遂。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於10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 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 值、是否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實際財物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得之300毫升保力達3瓶,固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之600毫升保力達3瓶,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姜雲龍,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反面、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鄒永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 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易字第2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 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3年5月1日3時40 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愛人檳榔攤, 徒手竊取姜雲龍所有、放置於冷藏貨櫃內之300毫升保力達 共3瓶(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5月2日2時7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 段000巷0號之愛人檳榔攤,徒手竊取姜雲龍所有、放置於冷 藏貨櫃內之600毫升保力達共3瓶(市價總計270元)得手, 而於離去時為姜雲龍發覺並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姜雲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雲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 5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 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 加重其刑。復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 告所竊得之600毫升保力達共3瓶,既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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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