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博士最高濃度維他命C25精華液壹罐、Unlabel LAB超快逆襲臉A醇壹罐、寶拉珍選2%水楊酸精華液壹罐及寶拉珍選淨無痘2%水楊酸美體噴霧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哲希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另衡諸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前為服務業、後待業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256號卷第9頁、偵字第3469號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次竊盜 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等情事,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安博士最高濃度維他命C25精華液、Unlabel LAB超快逆襲臉 A醇、寶拉珍選2%水楊酸精華液及寶拉珍選淨無痘2%水楊酸
美體噴霧各1罐,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彭裕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去骨油雞腿1盒、三興番茄汁鯖魚1個及義美無糖豆漿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告訴人李佩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3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鄭哲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 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寶雅臺東中 華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安博士最高濃度維他命C25精華液 、Unlabel LAB超快逆襲臉A醇、寶拉珍選2%水楊酸精華液、 寶拉珍選淨無痘2%水楊酸美體噴霧各1罐(價值新臺幣5,830 元),拆開包裝藏於側背包中得手後離去,嗣上址店長彭裕 鈞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27日1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東 漢陽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去骨油雞腿1盒、三興番茄汁鯖 魚1個及義美無糖豆漿1瓶並藏於衣服中,於離去之際遭店員 李佩玲發覺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玲、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彭裕鈞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25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哲希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5月23日17時28分許,在寶雅臺東中華店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彭裕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7時28分許,在寶雅臺東中華店,以將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商品拆開外包裝,藏匿於側背包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商品價目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1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7月27日14時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臺東漢陽店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7日14時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臺東漢陽店行竊,告訴人李佩玲當場發覺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二)商品後,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李佩玲之事實。 二、被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安博士最高濃度維他命C25精華液 、Unlabel LAB超快逆襲臉A醇、寶拉珍選2%水楊酸精華液、 寶拉珍選淨無痘2%水楊酸美體噴霧各1罐,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去骨油雞 腿1盒、三興番茄汁鯖魚1個及義美無糖豆漿1瓶,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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