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412號
TTDM,113,東原交簡,412,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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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張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忠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0至30分許間,在臺東縣蘭 嶼鄉東清部落「一百分涼亭」,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6日13時35分許,張忠 良駛經臺東縣蘭嶼鄉鄉道東80線12.5公里處時,因意識、操 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摔倒地,致己身受有傷害; 其後張忠良經送往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救護,並於同(16) 日14時40分,經警在該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 .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 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 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而生有自摔倒地之 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可議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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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