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誤載之「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利和明知酒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 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漁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 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陳利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和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3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位於 臺東縣卑南鄉杉原村之安天宮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與譚汶杰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譚汶杰受有雙膝擦傷、雙手擦傷、頭部挫傷及唇擦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
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譚汶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