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通常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福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許,在法務部○○○○○○○之中央臺值班科員室前等候 區觀察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監獄中央臺處,向告訴人曾承韜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2項之起訴審查制度,乃立法者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允宜慎重起訴之立場 而制定,是此制之實體標準為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達到「起訴 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法定門檻。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 ,起訴法定門檻為「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故若起訴所憑之實體證據,無法顯示被告有獲 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即有藉起訴審查制促使檢察官補 正之必要。再檢察官起訴必須對法律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進 行舉證,固不待言,然除此之外,某罪經司法實務透過法律 解釋,增加該罪之構成要件,而限縮該罪的處罰範圍,且該 一法律見解依法有拘束普通法院或下級審法院的效力,或已 形成實務穩定見解者,為落實避免濫行起訴及保障人權之立 法目的,檢察官尚應就被告該當系爭審判實務所確立之隱藏 構成要件,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性,一併負舉證責 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為實質舉證責 任而非僅係形式舉證責任,以起訴是否達到起訴法定門檻而 言,檢察官起訴時之舉證,應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相信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且甚可能於該件訴訟中獲得有罪判決(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再侮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縱 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 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以,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其次,是 否屬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一節,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3年8月30 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之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有113年度 易字第325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15 頁)。
(二)檢察官於期間內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本件之證據,重申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 。就指出證明方法部分,該份理由書就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之「侮辱言論」構成要件,指出有被告之供述及前開證 據,及主張被告辱罵告訴人,屬反覆、持續之謾罵,足使他 人認為告訴人係失職監所管理人,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言論亦與公共事務、 學術、文學等無關,屬單純侮辱性言論等語(本院卷第23、2 4頁)。
(三)就提出證據一節,檢察官未再提出本件之其他證據,已與本 院補正裁定要求提出證據之諭知不合。再關於本件證明方法 之指出,依前開說明,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業 已就該罪進行合憲性之限縮解釋,闡釋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為「發表公然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言論之故意」 ,故不能認為行為人只要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即可。 且該號憲法判決尚明示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此類言語只是用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者,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換言之,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
於客觀構成要件上,揆諸前開憲法判決對於主觀犯意有無之 見解,應可推論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手段縱不以「反覆、持續 之恣意謾罵」為限,該罪之行為手段亦須達到與反覆、持續 恣意謾罵同等程度始足當之。又於行為結果此項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系爭憲法判決已透過法律解釋創設「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之要件,揭示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審查,公然侮辱之行為必須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而排除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者、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例如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檢察官所為證明方法之補充,僅稱被告辱罵告訴人2次,屬 反覆、持續之謾罵,衡之「反覆」為重複,一次又一次之意 ,「持續」則指繼續不斷,而有時間上之連續性,即為時一 段相當長度之時間,則被告僅係辱罵2次髒話,每次辱罵的 言詞內容簡短,實難認同客觀上已屬反覆、持續之謾罵。又 本件行為地雖在臺東監獄中央臺等候區,為特定多數人可能 見聞之場域,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為侮辱言語時,該 等候區僅被告一人在場,可識別見聞本件之管理員或其他人
之人數僅寥寥數人,且依監所管理員職務之特性,面對及處 理受刑人情緒上之不得體言語,似屬經常發生,司空見慣之 事,則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的程度是否非輕,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 尊嚴,均顯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就本院補正裁定提出補充理由書回應, 然並未依裁定意旨於補正期限內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且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 ,從而本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進行起訴審查,仍認被告於 本件顯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檢察官雖有補正之形式,然並 未予以實質補正,致無法達到起訴法定原則所要求之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應認不生補正之效果。其逾期未補正 ,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