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叡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叡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柒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周叡林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3 頁、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110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1年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外,另於109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並有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85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仍不 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 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713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 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 卷第111頁、第119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周叡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叡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6、7及111年度毒偵 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 號前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粉末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為警在 上址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713公克)。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慈 大藥字第1130618073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