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9號
TTDM,113,易,239,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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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韜局


程漢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韜局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鹿鳴酒店中菜廚房,對被告程漢莊辱罵:幹你娘 等語,並拉扯被告程漢莊之衣領,足以貶損被告程漢莊之社 會名譽及人格評價,並致程漢莊受有頸挫傷之傷害。(二)被告程漢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鹿鳴酒店中菜廚房,對被告王韜局辱罵:他媽的 、幹你娘等語,並與被告王韜局發生拉扯,足以貶損王韜局 之社會名譽及人格評價,並致被告王韜局受有左側小指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互告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分 別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等於民國113年8月1日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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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