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42號
TTDM,113,單禁沒,42,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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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為零點伍陸伍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3時 2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2樓1室,查獲被告黃宥 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查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0.5715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5658公克),經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 驗,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7月 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66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是 可信該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該物既屬違禁



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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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