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9號、第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21分許至翌(7)日0時35分 許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居所前庭平台(高度相距 路面約120公分),拒絕不顧喝止、業步上階梯欲入內尋找 李美姿之羅銀昭前來時,本應注意羅銀昭係處於酒醉狀態, 復正站立在該前庭平台邊緣,倘於此際對羅銀昭施加外力, 羅銀昭極有可能因酒醉重心不穩,自該前庭平台邊緣沿前開 階梯仰倒跌落,致頭部撞擊路面而生死亡之結果,且依斯時 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羅銀昭上前 抓其衣領時,予以撥開手部,果致羅銀昭仰倒跌落路面,受 有腦中風出血併急性水腦、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報案時間:112年1月7日0時35分許)到場後, 因認羅銀昭尚有呼吸僅係醉倒在地(期間林俊傑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衝突致羅銀昭跌落路面 情事),遂與前適與李美姿、羅銀昭在臺東縣○○市○○路○段0 00號「集美檳榔」飲酒之蔡英傑,一同將羅銀昭載往臺東縣 臺東市青海路二段上之「植茂企業社」宿舍休息;其後於11 2年1月7日9時許,「植茂企業社」員工彭仁宏察覺有異,羅 銀昭乃於同(7)日11時51分許,經送抵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惟仍於112年1月11日8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 死亡。
二、案經羅銀昭之子羅志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美姿、張嘉敏、蘇王玉妹、江 志偉、蔡英傑、彭仁宏、羅志航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 00214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監視器、密錄器影像檔案 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警方係因獲報有人 酒醉路倒,始至案發現場處理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在卷可考; 復查被告於處理員警到場後,即坦承有與死者羅銀昭發生 衝突,致死者羅銀昭跌落路面乙節,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當時他酒醉,我有跟他說我 這邊真的不歡迎你,結果他就走上來,他走上來結果靠近 我老婆,我是站起來阻止他,後來他有點拉扯,結果他就 倒下去,就摔下去,就躺在那邊都沒有起來了,阿我在叫 他,他也有回阿,我就請他離開他都不離開,我就給他潑 水。」等語明確,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已坦承犯行。又查被告早於112年1月12 日,即經警方通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製 作筆錄,並再次坦承死者羅銀昭係因其手撥致重心不穩跌 落路面之事實在案,有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憑,尤核案卷 均未有何被告畏罪、逃匿無蹤等情事,其當亦核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意思。從而,被告本件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酒醉者之低度自我控制能力顯然知之甚詳,加以案發處所 適為己身居所前庭平台,就該處存有沿樓梯缺口高處跌落 之危險亦屬清晰,則其於案發時與死者羅銀昭間之往來互 動當更應予特別注意,竟仍有所疏忽,終致本件憾事,自 足認被告謹慎行事之心態猶有未足,尤使證人羅志航等遺 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係緣由於死者羅銀昭不顧被 告喝止、執意入內尋找證人李美姿,更係自行招致酒醉狀 態,則死者羅銀昭之前開情狀亦為本件案發暨己身死亡結 果之共同原因,要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是其本件整體犯 罪情節尚難謂屬重大,尤以被告業與死者羅銀昭遺屬調解 成立,併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113年1月31日東院節民偵調字第1130000018號函(暨所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報到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 解結果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113年度 偵移調字第11號】)、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臺東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東司調字第12號、第 13號、第1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憑,應值肯定;兼衡被告無業(現因案履行社會勞動中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 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 紀錄(參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羅志航 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 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