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政輝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
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鋼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113 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此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鋼珠1個,屬被告紀政輝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紀政輝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紀政輝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而上述固經上開判決理由三、記載明確,然該判決 主文欄就此沒收部分漏未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爰補充判決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