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宏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馬宏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李金大偉業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