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8號
TTDM,113,侵訴,8,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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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斌甡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社團法人臺東縣○○○○○協會(法人全銜詳卷;下稱本 案協會)之服務個案,於民國113年2月5日,在該協會址設 臺東縣臺東市之服務處所(場所地址、名稱均詳卷)三樓等 待課程開始時,明知同來參與課程之BR000-A113009(00年0 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下稱A女)心智有所缺陷,無從 形成並決定己身性自主意思,係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猥褻 之狀態,竟仍一時衝動,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無積極證據 足認定甲○○對於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接續於 同(5)日8時13分0至27秒許間、14分50秒許至15分21秒許 間,以擁抱、伸手入衣物內撫摸或親吻胸部、嘴巴之方式, 乘機對A女為猥褻得逞。嗣經本案協會照顧服務員BR000-A00 0000-0(個人資料詳卷;下稱B女)當場發現前情予以制止 ,並通知該協會理事長BR000-A000000-0(個人資料詳卷; 下稱C男)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A女之母BR000-A000000-0(個人資料詳卷;下稱D女)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本件所為,經核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理由詳後所述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身分 ,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 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79至 8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95頁),核與證人A女、B女、C 男、D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19-2 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大抵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姓名:A女)、臺東縣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 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均置 於偵卷所附「密件封」)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錄影像截 圖3張(偵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 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猥褻,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不 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 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或 前開能力顯著降低,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 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猥褻之狀態而言,故不以被



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第184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證人A女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 ;障礙類別:第1類【b122.3】;第2類)之人,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置於偵卷所附「密件封」)在卷可 憑,顯已足認其心智有所缺陷;復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A女頭腦不好,不知道伊動作是什麼意思,也沒有講話 或推開伊等語(偵卷第13頁)、證人D女於警詢時所述:A 女平常很少講話、口語、表達能力不好,對不喜歡或討厭 的事,有時候有反應,有時候沒有,對陌生人的觸碰或動 作有時候會推開,有時候不會等語(偵卷第26頁),當亦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時確實係因心智缺陷,致無從形成並 決定己身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猥褻之狀 態,則被告猶利用此情對證人A女為猥褻,揆諸前開說明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無 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 被告本件客觀上固有複數猥褻證人A女甲女之行為舉止存 在,惟其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所為 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 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
3、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以: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 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A女同為本案協會之服務個案,彼此 均屬弱勢,縱無積極照護證人A女之義務,亦不應反予侵 害,且其認識證人A女約有半年,對證人A女具有身心障礙 、無法以言行表達意願等情均屬認識,此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偵卷第14頁)明確,顯然知悉證人A女對於他人之 猥褻係無可抗拒,竟猶僅因己身一時衝動,即為本件犯行 ,顯無從認被告本件犯罪係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存在,客 觀上要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足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尤遑論經本院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為量刑之評 價(詳後述)後,認被告本件所犯並無應量處最低刑度情



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6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竟僅因己身一時衝動,為逞私欲而為本件犯行 ,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觀念均屬有 缺,犯罪目的、動機亦俱非良善,加以侵害對象即證人A 女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所為對於證人A女 身心健全發展之戕害當更為深遠,尤迄未能獲得證人A女 雙親之諒解(本院按:被告有意願一次性給付新臺幣2萬 元以為和解金額,惟不為證人A女雙親所接受,併稱無法 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付出一定代價,否則被告將來或仍會 為相同犯行【本院卷第50頁、第97至98頁】,附此指明) ,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 件犯罪期間持續非長,手段復係徒手為之,更經到庭社工 表示:伊等有定期追蹤證人A女狀況,本案目前對於證人A 女未有造成具體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本件 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無業(仰賴補助維 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匱乏、身體 健康狀況(重聽、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不佳(偵卷第 41頁,本院 卷第49頁、第96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3至 14頁)、證人A女雙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0 頁、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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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