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翔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訴訟參與人 賴俞蓉
陳秋月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2年9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65532 B號函」、編號4應更正為:相驗現場照片「14」張;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王顗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相字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賴春輝所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身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自陳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近4萬 元,須扶養68歲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
第210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訴訟參與人賴俞蓉、陳 秋月所表示之意見,犯罪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前因交通事故之過 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且 併予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而被告於該案之過失情節為「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告本件過失情 節相同,足見被告未自上開前案記取教訓,謹慎行車,且被 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今未獲諒解, 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王顗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顗翔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臺東縣臺東市更 生路1110巷口處時,王顗翔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超速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賴春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沿臺東縣臺東市更 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穿越至對向道路,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賴春輝人車倒地。嗣經緊急送醫急救,賴春輝仍於 112年7月23日15時4分因頸部損傷及頭部撞擊導致中樞神經 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賴春輝之女賴俞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死者賴春輝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發生碰撞後之車輛相對位置、車輛毀損狀況等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0B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死者賴春輝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