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8號
TTDM,113,交簡,38,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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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 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吳芳杰 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周廉明,沿臺東縣臺東市仁義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碰撞 致告訴人吳芳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挫傷、左側臉部及 頸部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肩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周廉明則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取財、過失傷 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 卷第71至72頁),然因分期給付期間近2年,因被告尚未給付



完畢,告訴人等亦未能撤回告訴;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2號
  被   告 簡宇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辰於民國112年3月2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2段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與仁義南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 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吳芳



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周廉明,沿臺東 縣臺東市仁義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臨 海路,簡宇辰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碰撞致吳芳杰受有頭部外 傷、左前額擦挫傷、左側臉部及頸部擦挫傷、左肘擦挫傷、 左肩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周廉明則受有頸部其他部 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簡宇辰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芳杰、周廉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吳芳杰、周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因被告未遵守號誌行駛而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吳芳杰、周廉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行駛而與告訴人吳芳杰、周廉明發生擦撞之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吳芳杰、周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芳杰、周廉明同時受傷,侵害數身 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過 失傷害罪。再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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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